博鱼官方网站国际贸易,也称为进出口贸易,内涵与外延相对宽泛,主要分为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大类。通常从狭义上来理解国际贸易限定于货物贸易,国际货物贸易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以买卖货物为目的,一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的活动。除了大家熟悉的单边进口和单边出口这种逐笔销定的贸易方式外,还有根据市场环境、商品流通渠道、交易条件和习惯等不同,而采用的如代理经销、寄售、展卖、拍卖、期货交易、对销贸易、来料加工和近年来新趋势跨境电商等。
依据笔者多年国际贸易实务经验,进出口企业如果能在交易合同洽谈阶段就注意风险防控,很多争议、纠纷是完全可以避免和化解的。本篇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重点,从进出口企业业务范畴谈一谈进出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交易主体几乎是整个交易会不会产生纠纷的最核心的因素,而离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是最值得关注和审查的交易主体。离岸公司与“在岸经营”相区别,是指将非当地投资者在离岸法域依当地离岸公司法设立的海外公司统一称为“离岸公司”,除香港公司之外,离岸地政府通常不允许离岸公司在离岸当地经营。国际上比较盛行的离岸公司注册地主要有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英属维尔京群岛(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塞舌尔(Seychelles)、马绍尔(Marshallese)、英国、中国香港等。众多进出口企业之所 以选择离岸公司,一方面离岸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境外公司,方便国际贸易结算,规避部分贸易壁垒;另一方面董事股东身份信息具有高度保密性,只有经过董事的事先许可,离岸公司的信息才会对第三方披露。这些特点在给离岸公司控制人带来经营便利和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会给与离岸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带来种种风险。所以,在与离岸公司进行交易时务必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前应对交易公司进行详尽的、全方位的调查,尤其应当注意调查其背景资料、经营状况以及以往的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确保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此外,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其公司注册信息,离岸公司最好能提供其注册代理人或离岸政府出具的证明公司合法性的有效材料,如注册代理人可以出具注册证书,离岸政府可以出具公司信誉良好证书等等,而且这些证书通常也会披露出该公司的董事与股东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交易相对方的离岸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提供有效担保。
查询交易相对方公司的注册信息是一种比较重要的核查方式。中国公司区分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和实缴资本,大部分普通法系国家,准确讲没有注册资本概念,有额定资本(Authorized capital stock),也称法定资本,法定允许发行的最大股份额。很多公司为了省去将来再度申请的麻烦,注册信息上Authorized capital都很高,所以我们要看其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从中可以观测到该公司的实力以及是否认真经营着公司。
除了通过一些商业手段的市场背景调查,准确掌握交易相对 方的综合经济实力和综合商业信誉、资信状况等,还可以通过银行、海关数据、海外机构、进出口商会、有关外商资信的报纸、书刊及文件资料等多种渠道进行查询。仲裁因其保密性不太容易调查,但诉讼情况大多数国家都是公开的,调查交易主体在法院的诉讼情况比较容易。特别要注意在普通法系,特别英联邦国家,很容易触发破产之诉,例如:债权人在获得针对一家公司的胜诉判决后,该公司没有在21天内履行义务,则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清盘,因此当交易对方公司面临清盘破产之诉时,要慎重与该公司进行交易。
大型的国际贸易交易主体、股东是否受到过国际制裁,会对交易产生重要影响。所谓的国际制裁主要是联合国、美国、欧盟、英国针对俄罗斯、古巴、伊朗、朝鲜及非洲国家和个人制裁并列为黑名单。当然黑名单上的主体不是禁止其一切贸易,但有时候是比较宽泛的,例如美国制裁某国,理论上一家进出口企业恰巧出售一批小麦到某国,小麦被食品加工企业加工成面包,面包被销售给核电站,因此这家进出口企业便资助了某国的核电站工业。实践中发起制裁的国家不太可能顾及众多较小规模的个体交易,但在处罚类似华为、北方集团等黑名单上的大型企业时,如某家进出口企业也向这些企业提供产品或服务,可能就会受到牵连,所以要特别谨慎。
进出口企业首先要找准交易主体,明确买卖合同的“责任方”如果涉及到“代理商、中间商”,需要异常谨慎。必须严格审查签约人的权利和资格,不仅要求其提供实际买方真实的授权书,而且要仔细分析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时限等,并针对最终的交易合同判定授权的有效性及充分性。此外,最好能与 最终交易主体进行实时联系和沟通,从而避免代理人、中间商的不当或无权操作造成的损失。
代理权有实际代理和表见代理,实践中尽量要求提供实际的代理权,而不是表见代理,毕竟表见代理比较隐晦,产生争议的概率较高。普通法系通常把代理区分为三种情况,第1 种:Identified agency,即向交易相对人明确告知自己是代理人身份,并且告知委托人的名称、性质等具体情况;第2种:Disclosed But unidentified agency,即只披露自己是代理人,但基于商业机密不向交易相对人披露委托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的委托人即不想失去生意,又不想承担合同下的责任义务,当然也不可以主张合同下的权利,如果交易相对人违约,再披露委托人以便起诉相对人。第3种:Undisclosed agency,即没有披露的代理,中国也有这个概念,也就是隐名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签合同时完全不知道交易对方只是代理,因此只有在披露后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起诉相对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国法下没有第2种Disclosed but unidentified agency代理形式,国外的相对方会在往来邮件中的公司名称落款后面注明“(As agent only)”字样,这可能是交易相对方埋下的一个伏笔,将来一旦发生纠纷,该公司可以主张只是Agent,背后是有委托人的,任何问题找委托人去承担。遇到这种情况的解决方法就是在合同里写明,该公司不是代理人,合同效力会优先于邮件落款标注的效力。
众多国营进出口公司拥有比较多的银行信用额度,希望向民营企业提供开信用证的融资额度,这与很多民营企业需求不谋而合,特别在大宗商品交易中此类情况时有发生。而在国外几乎不会存在代理开信用证情况,所以容易产生纠纷。笔者实践中代理过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一家民营企业向国外乌克兰卖方购买大麦,找到国营贸易公司代理开具信用证,并也告知卖方代理开证事实,国营企业便与卖方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民营企业因市场价格波动决定不购买该批大麦。卖方遂将这家国营企业诉诸仲裁庭。国营企业抗辩说自己只是开具信用证的代理人,不是合同真正的买方。尽管这属于上述Disclosed agency情形,但仲裁员认为合同主体 Buyer是这家国营企业,就意味着这家国营企业已经同意自己作为合同主体Buyer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主张自己是代理 人,不成立。但如果合同上国营企业身份是进口商 Importer,实际买方民营企业是Buyer,结果就完全不同了。可见合同上交易主体的表述也很重要。
普通法系特别注重言辞证据,当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就主要条款进行磋商确认,就很容易被认定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是一定要有书面合同的证据证明。笔者代理的一个仲裁案件中,中国买方与新加坡卖方在双方业务操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就产品规格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船期、新加坡仲裁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确认,后中国买方因进口准入配额问题放弃购买,新加坡卖方遂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中国买方履行合同,中国买方则辩称尚处在合同磋商阶段,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然而,仲裁员认为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磋商确认,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如何避免合同主要条款一旦确认即视为合同成立呢?笔者建议在每次往来邮件、聊天记录中加上一句话“Subject to contract”,直到双方签订一个完整的合同的时候,确认的条款才会具有约束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是商品货物与货币进行交换的法律框架,完善的合同条款对合同的履行起到根本性的预防和保护作用,也是将来解决纠纷最具效力的依据。因此对合同内容的审查乃是重中之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内容基本围绕钱和货两个方面设计,涵盖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支付条款、规格质量条款、检验检测条款、运输保险条款、违约索赔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主要条款。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纵横交叉在这些条款中,双方Battle of clauses时,情况纷繁复杂,笔者也只能有侧重的简单分析一下。
标的物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的根本,卖方提供符合买方要求的货物,买方支付货款,是各国法律都默示的合同基本义务。合同中买方应尽量详尽描述货物的品质要求,卖方提供货物应与描述或样品的品质相符。买方要特别注意卖方在合同中的“The product is provided as is...”语句,即卖方按什么状态或标准交货,如该状态或标准并不符合买方的货物品质要求,但卖方仍可以基于上述表述免责。
价格条款主要包含单价、价格组成、贸易术语、价格调整、币种选择等。其中,选定贸易术语主要解决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出口和进口清关、买卖双方之间的风险和费用的划分问题,这些也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关键要素。而国际贸易通常伴随着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交易习惯,同一贸易术语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多样性的解释使得国际贸易摩擦不断,国际商会发布的Incoterms®规则应运而生,国际商会于1936年发布第一套Incoterms®规则,随后大约每隔10年都会根据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进行修改和更新,在全世界得到了普遍承认与适用。目前为止,最新版本是 Incoterms®2020,仍由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经常使用的11 组贸易术语构成。贸易术语只是重要的国际惯例,是贸易条款,只有被引入具体的买卖合同中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化、具体化。如,适用于水运的 CIF术语,似乎大家都知道由卖方承担货物到达目的港的运费与保险,风险在起运港的船上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负责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但单列出贸易术语毫无意义,只有当 CIF写入具体买卖合同中,才能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转移、责任分配具体明了,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支付条款是买方履行义务的核心,常用的两种支付方式有信用证L/C和电汇T/T。T/T通常适用于小订单或样品订单中,当然也可以两种付款方式组合,如前T/T+尾款L/C。信用证L/C 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独立于基础合同, 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普遍使用的较为安全的一种付款方式。信用证条款 的审查应注重以下六方面内容:
(1)审核信用证结算范围。首先审核货物价格是全部还是部分 由信用证结算,特别大宗商品贸易按指数定价,开证时约定临时价格, 需等指数平均价后二次价格调整,会出现多退少补情况,要明确二次 调整价格是信用证内结算,还是证外结算。
(2)审核单据的种类。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体现在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从国际贸易的实务看博鱼boyu,卖方应该移交的单据主要包括提单、发货单、发票、原产地证书、品质检验证书等。当然,卖方具体应该移交哪些单据,应该根据其与买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海运提单既是货物物权凭证,也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单证。建议买方在信用证条款上可以要求卖方提交船长提单(Master B/L),船长提单意味着一旦发生向承运人索赔时至少还有船舶可供执行。若是在信用证条款内不明确要求提供船长提单,银行则没有审核这一点的义务。
(3)审核信用证所涉及的日期。特别是交单期限,不能过短,否则信用证等于废纸一张。很多卖方本身是贸易商,不是货物的源头供应商,很多单证需要从上游供应商获得。信用证所涉及的日期有信用证到期日、最晚装运期和交单期,三者的逻辑关系为:信用证到期日一般为交单期的最后一天,交单期一般是最晚装运期后21天内,或28天。笔者遇到过信用证上交单期只给10天,也有的将最晚装运期规定在信用证审核日期的一周内,此时卖方可通过UCP600拒绝信用证并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UCP600 作为操作信用证的依据,本身并没有强制约束力。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UCP600属于国际惯例,只有在当事人约定自愿遵守UCP600前提下,才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如果信用证规定排除UCP600某些特别规定,卖方应特别注意是否对自己不利,切不能认为UCP600 当然的具有强制约束力而不理会买方的特别排除条款。
(4)审核开证行。国内卖方应该审慎接受买方以国外不知名的小银行开具的信用证,首先在国内很难找到议付行,议付费率也很高。因为银行与银行之间有协议,互相有信用额度,如果与这家小银行互相之间没有信用额度,就要通过中转行或者几个中转行,自然增加议付费率。更何况小银行破产的概率也高于大银行。
(5)审核信用证是否可议付及议付范围。议付是议付行对受益人的单据办理融资,而融资款即由开证行根据其在信用证中的承诺偿付。除非受益人与议付银行另有协议,议付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向受益人支付票款之后仍有追索权,而付款信用证则没有追索权。议付的意义通常有两点,从商务的角度是受益人也就是卖方往往可以得到自己熟悉的议付行提供的融资便利;从法律角度讲议付的意义是,信用证上很少有约定纠纷的管辖地点及所适用的法律。普通法系认为信用证适用付款地法律,信用证是可议付的,就适用议付行地法律;如果是不可议付的,适用开证行法律。所以约定议付范围很重要,如果是自由议付范围,卖方可以到任意国家地域银行议付信用证,那么就会适用该议付行地法律,对买方风险很大。因此作为买方可以约定是可议付信用证,但是要有限定,比如就卖方所在地的范围银行议付。
(6)审核规避信用证软条款。所谓信用证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即买方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骗取货物,增加受益人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信用证下一些隐蔽性的软条款陷阱主要表现:①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②限制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③限制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相符;④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由于这些条款隐蔽性极强,稍有疏忽没有发觉,使得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检验检测条款应该是买方为了实现卖方交付的货物能够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和质量而构筑的最后一道防线了。实践中,卖方希望装运港检验,而买方希望目的港检验,双方僵持不下后就模糊处理,一旦后期出现质量问题,就会成为有争议条款。笔者有个在办案例,正是检验货物出现分歧,双方对簿公堂。买方在往来邮件中只约定“卖方在开船之前提交SGS 检测报告”,卖方主张SGS验货装箱启运后,就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结果到目的港后,买方验货发现大量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尺寸,买方进而拒收了货物。从案例总结得出,检验检测条款要约定清楚检验货物的时间地点、检验机构、取样的方式等。根据普通法系认为合同约定了取样方式,而最终有证据证明没有按约定的方式取样,那检验证书就被认定无效。同时,法检货物不仅应符合合同约定,还应符合对于该类商品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免发生无法通关出口从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风险。当然,进口商刚好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我国口岸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为准,不必再另行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笔者建议采取卖方装运港初检,买方目的港复检的较为科学合理的检验检测模式。
长期伴随进出口企业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风险是货运代理方的无单放货。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代理人博鱼boyu、无船承运人、货物监管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未凭提单或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合法提单持有人权利的行为。无单放货一旦发生,将对出口方造成严重损失,不仅货物被收货人提走,而且无法收回货物的余款。特别在选择适用FOB贸易术语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屡禁不止。那么如何发现和防止被无单放货呢?
首先,在作为出口方签订贸易合同时,就尽量签订CIF或 CFR价格条款,尽量拒绝FOB条款,避免客户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者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出口企业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如果客户坚持FOB术语,则只接受知名船公司,并且出具船长提单,加强对卸货港船代的监管。尽可能在贸易合同中提高定金/预付款的比例,争取在货物交付运输之前多收一部分货款,尽可能降低尾款的比例。其次,货物开始运输后,及时跟踪货物状态,掌握物流进度,通常提单上约定货物的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如“CY/CY(场到场)”,“Full Container Load(整箱货)”,“Door/Door(门到门)”等,如果承运人在目的港已经拆箱,集装箱流转记录也显示该集装箱已空箱收回或重新投入流转,则说明其违反了提单的约定,证明了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但如果是拼箱货物,仅凭拆箱或空箱流转记录不足以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
一旦发生无单放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十一条:“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司法解释中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收货人主张赔偿责任,但通常收货人都在国外,考虑起诉难、执行难等实际问题,最有效的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
在国际贸易争议解决方式中,诉讼以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全球迅速崛起,包括和解、调解、仲裁等,其中最受欢迎的是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有程序灵活、一裁终局、保密性好等特点,其中最显著的优势是仲裁裁决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1958年)的公约缔约国中广泛被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选择仲裁解决国际买卖合同下的争议纠纷,则应该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仲裁协议是指双方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 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仲裁协议条款应该涵盖哪些内容,可约定的自由幅度比较大,如可以选定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费用、适用的法律、适用的仲裁规则等,以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的仲裁协议条款示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完,交易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总会存在一些欺诈行为,导致交易对方损失惨重。简单总结一下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发生的欺诈行为:
注册同卖方类似邮箱地址并发送邮件要求买方将款汇至另外账户,买方通常很难注意到邮箱地址变化,从而上当受骗。因此,当遇到突然要求转汇款等事情发生时,最好电话再和交易方确认一下后再汇款。
伪造提单要注意看提单签发人,船东的提单签发地一般都是装货港,装货港以外的就要提高警惕。
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发提单。倒签提单属于欺诈行为博鱼boyu,防止倒签提单的风险,买方可以通过海事公司调查到船舶每一天运动的经纬度点位。了解船舶的动态,有了充分证据证明提单倒签,就可以要求银行止付信用证;如果没有来得及止付信用证,可以等船到港后收货的同时申请扣船,追究船东倒签提单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卖方与船东串通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的,中国买方可以以违反中国法公序良俗为由确认保函无效。
应做好商务洽谈中的原始证据留存和记录,进出口公司电话最好具有录音功能,至少保留存档至交易全部结束。普通法系中,即便在通话时没有告知录音状态,也是合法证据。如果没有电话录音,业务人员养成好习惯,发邮件确认电话通话内容,以便发生纠纷有备可查。特别是如对方发过来的邮件内容不是事实,要及时回函予以纠正,否则将来就会被仲裁员自由心证认定为法律事实。
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潜在纠纷,建议进出口企业第一时间让律师介入,很多客户认为这个时间点律师介入没有价值,其实不然,律师早介入可以辅导谈判,避免谈判中的让步最终成为掣肘我方的证据,变成法律上的有效让步;可以提供咨询,进行谈判方案策划,减少谈判中的损失;可以进行索赔方案策划,确认是否可以扩大索赔主体范围,如向保险公司、船东、银行、检验公司等主体索赔。例如,如何避免谈判中的让步成为掣肘我方的证据,变成法律上的有效让步?比较有效的做法是谈判时在发送给对方的文件上注明“Without prejudice”,法律上准确的意思是不可作为呈堂证供。普通法系允许标注“Without prejudice”的文件,不能在法院或者仲裁庭作为证据使用,目的是鼓励双方协商解决问 题,节省司法资源。
当然,合同履行时还要特别注意外汇、海关、税务方面的合法合规问题,囿于篇幅限制此处不展开叙述了。
笔者结合普通法系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色条款和规则,来提示进出口企业注意国际贸易交易惯例和潜在风险,以及如何规避防范。
“标准条款作为并入条款”规则在贸易合同中运用是一把双刃剑,风险和机遇并存,进出口企业应学会合理利用。例如:国内A贸易公司通过展会结识了国外一家大型的电子通讯公司B,遂后B公司向A公司下了一个采购电子零配件订单,签订了合同,合同里没有约定采购总数量,只有暂时订购的数量,后续数量根据需要预告再订,其中有一个条款写着“我公司标准条款作为并入条款(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my company)”。签订合同时A公司并没有留意这个并入条款,该合同履行了四年了,随着原材料等持续上涨,继续按原合同价格A公司是要赔很多钱的,而B公司则要求A公司继续供货,并且主张根据B公司网站上公布的标准条款写着“合同没有约定供货期限,这个合同是永久有效的”,所以A公司有义务在价格不变的前提下继续供货,A公司损失惨重。因此,笔者也指导自己的客户制作一些标准条款,接受订单时回复一句“I accept your offer,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my company。”既有力又有利。
虽然普通法系没有前合同义务,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双方磋商的内容比较复杂、时间比较长,过程中可能存在不规范的表述,会被对方用作对其构成误导的证据。英国、新加坡有“虚假陈述法令(Misrepresenting Act)”,规定不可以 故意或过失“虚假陈述”,否则可以导致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笔者建议在合同中加入合同完整性条款,也称为“No Reliance”条款,意思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判断,没有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任何承若或者陈述。
英国法有经济胁迫概念,类似中国法的乘人之危情形,要求胁迫方明知被胁迫方是处于胁迫状态下,仍然要求胁迫方订立合同。如果出现经济胁迫不公平条款,被胁迫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经济胁迫情形,例如:双方已经订立了一份固定价格的合同,但市场价格大涨,卖方明知如果停止供货买方就会停产,面临严重损失,卖方仍要求涨价,否则停止供货,买方被迫只能接受高价,但事后买方可以起诉卖方经济胁迫。所以,一方面作为卖方沟通涨价事项,要注意沟通中的措辞,避免使用威胁性表述;另一方面作为买方受到胁迫的时候,则要保留以经济胁迫为由要求退款的权利,可以向卖方发一份 Letter of Protest 抗议书,付款时要注明 Payment and Protest ,保留自己的权利,否则认为不构成经济胁迫。
普通法系有最后一枪规则“Last short”,意思是当双方在合同条款磋商过程中要做“最后一枪”那一方。例如:法律适用条款,到底是适用中国法,还是适用英国法,双方争来争去,合同来回传送,最终合同也没签字,但同时大家都认为生意还是要做,所以信用证开了,货也发了,合同实际已经履行,法院、仲裁庭都会判定合同已经达成,双方没达成一致的那个条款到底以哪一方为准呢?此时,采用的原则就是“最后一枪”规则,看是哪一方最后发送给对方的合同,对方再没有回过来,那么这个最后的版本很可能就被认定为双方统一的版本了。所以,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进出口企业一定要利用好“最后一枪”规则。总之,进出口企业作为国际贸易市场的经营主体,需“关口前移”从商业洽谈起就要加强风险防范,以确保公司持续稳健经营。